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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p-Ed

2011/03/24

保障中小企 競爭法必須清晰

香港經濟日報,  國事港事 2011/3/24

撰文:方志偉香港總商會總裁

立法會審議《競爭條例草案》的法案小組審議進度非常緩慢,一度幾乎陷於膠着。議員和官員在多個基本問題上仍存在分歧。為增取更多支持,最近官員開始到區議會推介草案。無獨有偶,一群香港與海外的學者聯署信件,力證草案適合香港。

總商會認為,政府以至聯署的學者都迴避了核心問題,即究竟香港需要怎樣的競爭法,而不是香港是否需立法規管競爭。令人費解的是,政府和聯署的學者的取態似乎是,香港只有兩個終極選擇,一是原封不動接受現在的草案,不然就是不立法。我們認為這兩極化的觀點,無助於制定合適香港的競爭法。總商會與多個團體曾就改善草案的方法,向政府提出具建設性的建議,但政府未有正面回應。

採納歐盟模式對企業不利

草案的根本問題,是其關鍵部分採納了歐盟的規管模式。目前的草案雖不是全盤照抄歐盟,但毫無疑問是偏重引入歐盟的模式。事實上,草案「第一行為守則」和有關條文所舉的一些例子,及「附表一」(關於在甚麼情況下「第一行為守則」不適用的細節)都緊貼歐盟法例。學者應很清楚,歐盟內部就競爭法至今仍爭論不休,判例有很多不清晰的地方。

簡而言之,歐盟模式是立法施加「general prohibition」,即以概括定義廣泛禁止反競爭行為。按香港的條例草案,要判斷任何行為是否違反第一行為守則,將視乎該等行為是否有「妨礙、限制或扭曲」在香港的競爭之「目的或效果」。

首先,甚麼行為才構成「妨礙、限制或扭曲」競爭,草案沒有定義;企業要預先評估自己的行為,會否在日後被競爭委員會視為有「妨礙、限制或扭曲」競爭的效果。一旦企業判斷錯誤,日後競委會調查後認定有違反競爭效果,提交審裁處審理,將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後果。

必須注意,競委會在調查個案時有所謂的「benefits of hindsight」,即在事後擁有實質數據的有利條件下作判斷,而企業在行事前是沒可能擁有數據去做準確估計的,這是歐盟模式對企業最不利的地方,幾乎等如今日一個人被指十年前犯了法,而甚麼行為才構成罪行在十年前並不清晰,一樣是不公平。由此可見,歐盟模式無疑會為商業行為和企業運作,添加巨大的不明朗因素及隨之而來的風險。

政府和學者都說草擬法案前已參考不同國家的競爭法,但似乎他們都忽略了加拿大。加拿大是推行競爭法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,總商會研究過加拿大競爭法近年一項重要的修訂,提出了我們認為是更適合香港的方案。

效加國容企業有機會糾正

按加拿大的有關修訂,競爭法只明確禁止那些能夠清楚定義的嚴重違反競爭行為,包括合謀定價、圍標及分割市場。至於其他未能預先清楚定義的行為,及需要詳細研究事實細節才能判斷是否有反競爭影響的個案,加拿大當局會先以行政程序處理,讓企業有機會糾正監管者認為是觸犯法例的行為。

這做法可取的地方是當法例不能預先清晰提出定義時,執法機關不會立刻展開法律程序,容許企業及時糾正,不用擔心誤墮法網便即時引起法律後果。如果有關企業選擇在法庭抗辯,而結果是敗訴,法庭會發出終止令(cease and desist order),指令企業終止反競爭行為,違令的企業才會面對法律處分。(註:加拿大的競爭法有刑事成分,但香港政府及各界都認同,不應把反競爭行為定為刑事。我們提倡參考加拿大並不代表主張全盤照搬,而是汲取值得借鏡的部分。)

香港要引入同類程序並不需要大幅改動現行條例草案,總商會去年11月提交立法會的意見書已就如何修改草案提出了非常具體的建議,要做的改動不大,不會影響專案小組的審議進度。

曾有專家指出,建基於歐盟等大型經濟體發展出來的競爭法,並不一定適用於規模較細的經濟。香港是典型的細小而開放的經濟體,並以中小企為主。有鑑於此,我們的競爭法必須清晰、公平及有效率,方能讓經濟保持靈活,以應對市場變化,維持我們對全球商業的吸引力。期望政府真正持開放的態度,認真參考其他可行的方案,制定合適香港的競爭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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