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競爭法的立法過程中,如何保障中小企一直是主要課題。2010 年中推出《競爭條例草案》至今,經過多次會議討論和審議,仍未完全解決的,依然是涉及中小企的問題。
雖然政府把行為守則的「低額模式」營業額上限上調,希望中小企安心,然而,有些根本問題仍未解決,總商會期待立法會能審視商界的修訂建議。這些修訂並不複雜,不會拖延法案通過,但卻意義重大,既可有效保障中小企,並同時有助達到維護市場競爭的政策目的。
首先,雖然有低額模式,其營業額上限亦已上調,但中小企如被指涉及「嚴重行為」(即操縱價格、圍標、編配市場和限制產量),不論牽涉的總計營業額為何,企業間的協議都不獲豁免,這將對中小企構成重大風險。無論企業規模如何細小,根本無法影響市場競爭,其合作行為一樣觸犯競爭法。即使合作是為了生存或與大企業競爭,也不能成為豁免的理由。這是違背了當初針對削弱市場競爭行為的目的。
為中小企提供足夠保障,須清楚列明只有在出現「大幅削弱競爭」情况時,相關行為才被界定為觸犯競爭法。如中小企被指協調價格或限制產量,不會自動被視為違法,要先驗證有關行為有否「大幅削弱競爭」。這更符合當初的立法原意,也較公平合理。試想想,未來的競爭委員會及審裁處資源有限,為何不集中打擊「大幅削弱競爭」的行為?
此外,至今政府仍未解決在規管競爭過程中,適當地衡量經濟效益的問題。在自由市場中,企業可憑其卓越的經濟效益,推出價廉物美、大受歡迎的產品或服務,從而取得更高的市場份額。特別是中小企的成長,就是以優越的效率,搶佔市場和壯大,但自由競爭的後果,是短期內市場競爭可能受影響。不過,企業提升經濟效益,又有價廉物美的產品或服務,無論整體經濟以至消費者都得益。競爭法不應僵化地因短期內市場競爭受影響而加以干預,甚至施加懲罰。
須以增進競爭力為最高目標
從立法的角度看,當商業協議的長期效益,遠超對競爭的影響時,法律應容許該等短期「削弱」競爭的行為。澳洲、新西蘭、加拿大和新加坡的競爭法均採納此立場,但香港現行的草案並未清晰地體現這原則。
商界一再強調競爭法須以增進本港競爭力為最高目標。若競爭法不以競爭力為指導方針,或會打擊企業改善效率或創新產品的意欲。
總商會認為罰款上限應以牽涉違法的產品或服務營業額計算,而非所有業務營業額,否則企業步步為營,怕誤墮法網,擔心企業其他業務的營業額都會被用來計算罰款上限,以致可能面對天文數字的罰款,最終選擇謹小慎微、少做少錯,受損的是消費者和整體經濟。
作者是香港總商會主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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