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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ompetition Law

Op-Ed / Column

競爭法模糊不清 總商會深感憂慮

2012/05/11

經過近兩年的審議,競爭法的立法程式已進入關鍵階段。立法會大會很快會恢復辯論競爭條例及其修正案,商界對條例草案的一些主要問題仍然十分關注。

首先,值得憂慮的是現行條例草案,仍未足以保障中小企。政府為釋除中小企的疑慮,建議只要企業的總計營業額低於二億港元,涉及交易又不屬「嚴重反競爭行為」(即操縱價格、圍標、編配市場和限制產量)時,競爭法便不適用。然而,若中小企涉及上述「嚴重反競爭行為」,即使只是為了與較強大對手競爭,仍將受競爭法規管。因此,要讓中小企釋疑,須清楚列明只在大幅削弱競爭時,才被視為「嚴重反競爭行為」。

現行草案涵蓋範圍太廣

政府一直以來都表示,競爭法的立法原意是打擊削弱競爭行為,故採用「大幅削弱競爭行為的準則」,顯而易見是符合立法原意。現行條例草案針對「其意圖或效果為妨礙、限制或扭曲競爭」的行為,涵蓋範圍太廣泛,對商業行為造成不少限制。如在法例中訂明只禁止大幅削弱競爭的行為,這樣才可保證中小企不致誤墜法網。

事實上,歐洲委員會正是採用「大幅削弱競爭的準則」,以選擇個案作調查。對本港來說,應採納澳洲、紐西蘭、加拿大和南非的做法,把該準則加入法例內,這樣較留待未來競爭委員會作決定為理想。否則,本港將面對極大風險,法庭未來或許會跟從歐盟古舊過時的案例,造成一個過分干預市場的制度,窒礙健康和積極的競爭發展。

另一個重要議題是經濟效益。政府曾提出,當商業協定效益遠超對競爭造成的影響時,有關行為會被容許。這也是澳洲、紐西蘭、加拿大和新加坡所採取的立場。但現行條例草案並未清晰指出,經濟效益的理由是否足夠,令有關行為免受競爭法規管。

規管機構必須考慮,某些商業行為對市場競爭的長遠利益,可能遠超對部分市場參與者的短期影響。例如,當有企業推出廣受歡迎的新產品時,其競爭對手無可避免會流失顧客,而不思進取的企業甚至會被逐出市場。但長遠來說,企業應不斷改良產品及降低成本,以爭取顧客。就此,競爭法必須明確要求規管機構及法庭,慎重考慮這競爭過程的要素。這個要求已清晰地列載于規管合併的條文擬稿中,但仍須在規管其他商業行為的條文中列明。

罰款上限不應計算全線業務

最後,政府把罰款上限降至本地營業額的百分之十,但仍未能把競爭法變得公平相稱。該上限應只計算違法的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本地營業額,而非企業的全線業務。例如,某企業從事財務及食物零售,如其財務業務違法,則其食物零售的本地營業額,不應計算在罰款內。

以上建議修訂既重要,也簡單直接,目的是令競爭法更清晰、更相稱,並與國際最佳做法脗合。我們的建議亦較現行草案,更符合增進本港競爭力的政策目標。

草率擬定的法例不但令官僚體系膨脹,還會增加商業風險,減低香港作為地區商業樞紐的吸引力。對消費者來說,企業也可能會把競爭法帶來的額外成本,轉嫁予用家,令產品價格更高昂。由於不清楚何謂違法行為,企業亦可能會降低引進創新產品的意欲。

為香港的福祉著想,我們希望政府和立法會把握機會,對條例草案作出必須的修訂。

胡定旭香港總商會主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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